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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帮帮小编分享:商标权利冲突与共存问题
企帮帮 6926 2019-06-03
商标权利冲突问题,商标权利冲突主要包括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以及商标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
关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比较典型的有“荣华月饼案”,在该案中,香港荣华公司以生产“荣华”月饼而出名,其从1966年起开始使用 “荣华月饼+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标识,“荣华月饼”在中国大陆获得了诸多荣誉。而今明公司是“荣华+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2006年,今明公司向世博分公司批发销售月饼一批,在月饼的包装盒上使用“荣华月饼”字样以及“花好月圆”等小图章,香港荣华公司起诉今明公司及销售月饼的商家,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今明公司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模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未注册驰名商标“荣华”文字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权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今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本案体现的问题就是在涉及注册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之间产生冲突的时候,法院怎样进行平衡的问题。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未必能得到绝对的保护,必须结合个案进行认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方式,主观意图以及相关的历史背景。
商标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包括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商标权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冲突等。在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字号的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即使企业名称是在后取得的,也未必构成侵犯在先商标权的行为,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产生的后果以及相关历史因素进行判定。如在“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名称的设立和使用,还是百脑汇公司将“百脑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均具有其自身的历史因素,并非是在蓝天公司商标注册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使用“百脑汇”企业字号,没有违背市场公认商业道德,也不存在搭便车利用“百脑汇”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属于无恶意注册并规范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共存的几种类型
对于商标共存,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商标共存是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由于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或虽存在混淆可能性,但由于存在商标侵权阻却事由而使商标合法共存的情形。”有学者则认为“商标共存是指不同主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合法行为。”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共存制度,商标共存主要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大体而言,商标共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由历史因素导致的商标共存。在“鳄鱼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然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仍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其中,相关因素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双方使用各自商标的历史状况,形成的市场格局等,最高法正是基于对这些因素的综合考虑,得出了两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从而可以共存的结论。虽然将混淆作为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但是从该案中我们看到在我国商标司法实践中对由特殊历史原因所决定的商标共存是予以认可的。
(2)由共存协议决定的商标共存。在“良子商标案”中,当事人在商标局的主持下达成共存协议,后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一方商标的申请。对于本案,经过商评委审查以及北京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三级法院的审理。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共存协议的效力。其中,商评委与北京一中院都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不能排除《商标法》(2001)第28条的适用,从而得出对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的结论。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的态度则与之相反。法官基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认为当事人可以以协议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因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共存协议是有效的。现一方当事人违反共存协议的约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商标提出异议,乃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再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特定历史过程以及利益之平衡,最终得出商标可以共存的结论。
对于商标共存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商标合法共存需要满足如下要件:
(1)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一般而言,商标共存与商标侵权的核心区别就在于混淆可能性的有无。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上,客观上的共存状态是一个重要的考量要素。客观上的共存状态包括共存双方应该已经形成了各自的市场格局和消费者群体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在审理“特多瓦公司与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时指出“允许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需存在特殊历史原因、存在历史延续等特殊情形,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了市场区分等因素。”
(2)主观上为善意。对于主观善意的认定,有学者认为所谓善意,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并不要求当事人“不知”。即使行为人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只要主观上没有搭便车、利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就可以认定为善意。也即,善意的认定主要在于行为人不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意图。在“3MCompany、3M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聂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华威公司在使用被诉标识时即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其后续不当使用而积累的“商誉”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司法应当尊重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实现包容性发展,但其前提应限于因复杂历史因素或者其他客观因素所导致的善意共存。”